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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俞太章与被告张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下属中财保溧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太章,张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俞太章,男,1946年10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俞白生,男,1971年7月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清文,男,1965年11月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代表人丁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益琴,公司员工。原告俞太章与被告张清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精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太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俞白生,被告张清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益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太章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在打工回家途径石湫镇社东村时被张清文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伤,经溧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5天的费用均由张清文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骨折部位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清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7076.17元(该款由张清文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原告67926元。被告张清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二轮摩托车是我的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076.17元及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A×××××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7时44分许,在溧水石湫镇社东陈壒村,张清文饮酒后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行人俞太章后摩托车摔倒,造成张清文、俞太章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清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太章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7.8.9.10及右侧第6.7.8.9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右胫骨平台及右腓骨头骨折伴关节积液;左眼睑挫裂伤缝合术后;左眶周及额部挫伤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高血压病。2014年12月6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27日原告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俞太章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俞太章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俞太章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俞太章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溧水谷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平均收入为2365元/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另查明,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张清文,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清文支付的医疗费27076.17元及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工资考勤发放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收条、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警大队在调查后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清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俞太章无责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认,医药费27076.17元(该款由张清文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7076.1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天×18元/天),经审查,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5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2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标准可按12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720元(60天×12元/天)。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护理期限应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标准的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天×6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50天×3600元/月),误工期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误工期限并未超过受害人从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出具的误工费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溧水谷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平均收入为2365元/月。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住院治疗及休息期间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825元(150天×2365元/月)。残疾赔偿金29916元,根据原告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太章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生事故前在溧水谷丰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平均收入为2365元/月,其收入来源于农业。故对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由于原告出生于1946年10月,定残日为2015年5月。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6453.8元(14958元/年×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确定为5000元为宜。鉴定费2360元,该费用为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为4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69684.97元。法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张清文驾驶其自有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69684.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含医药费2707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8246.1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含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1825元、残疾赔偿金164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078.8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07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9078.8元)。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20606.17元(69684.97元-49078.8元),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张清文赔偿原告20606.17元(20606.17元×100%)。被告张清文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7076.17元(医疗费27076.17元及现金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9078.8元。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清文应赔偿原告20606.17元,扣除被告张清文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7076.17元,实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清文164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负担779元,由被告张清文负担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8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精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