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与江元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江元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住所地闽侯县。刘国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炜、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元嫩,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与被告江元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委托代理人曾炜律师、王建明律师,被告江元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诉称,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于2004年4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刘国富。被告系生猪养殖户,其养猪场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左右建立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累计共拖欠原告货款153616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确认拖欠原告153616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53616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元嫩辩称,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利息已经付了,不能重复收取。因为答辩人在原告饲料佘欠条上比现金买饲料每100斤另加息金2元钱了,故不能再附加息金;现养猪场破产,只能以工资还债务偿还剩余欠款;被告侵犯我的名誉,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款单》,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3616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件,原告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单一张,证明原告侵害被告的名誉。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江元嫩出具欠款单一张:“兹欠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壹拾陆元整,153616.7元。经欠款人同意如有经济等其他异议,可在南屿法庭解决,还款期限适用《合同法》第62条规定,此欠条长期有效。欠款人江元嫩”。2015年2月11日,江元嫩的结算单显示收回货款46000元,还剩153616.7元。后原告催讨被告还款,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饲料拖欠货款153616.7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3616.7元,应当及时清偿。经法庭调查,原告否认买卖饲料有加收息金的事实,认为被告的货款是按市场价格出售的,并不包含利息,庭审中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利息已支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申请我院调查其养猪场已经破产的事实,由于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故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元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闽侯县南屿国富饲料店支付人民币1536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减半收取为1686元由被告江元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