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帅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原告李帅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帅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至原告家中取得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伟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确定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帅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5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胡怀彬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