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元祥与李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31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负责人石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庞占平、被告李丙,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李丙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沟里桥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元祥受伤。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元祥的伤属九级伤残。车主李丙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呈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共计299941.2元。被告李丙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辩称:冀F×××××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李敏的驾驶证,确定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李丙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沟里桥北侧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甲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某甲受伤。2015年4月10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3月25日至4月2日在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自2015年4月2日至1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43198.5元。向本院提交以上二医院收费收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病历取证费用共计124元,向本院提交收费收据3张。因病历取证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C0165号关于李某甲的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伤残属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3万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和预交重新鉴定费用,逾期应视为未提出申请,故本院对该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要求按照其实际误工收人计算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原告李某甲误工证明一份;4.加盖定州市荣鼎水环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关于原告李元祥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一份,显示原告李某甲三个月工资收入14666.4元;5.定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李某甲2015年1、2、3月份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载明李某甲2015年1、2、3月份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206.6元。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对《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日工资42.22元计算。因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地税局的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告李元祥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李元祥称其住院期间由以下三人对其进行护理:李某乙、李某、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金星建材厂营业执照;2.定州市金星建材厂营业执照与李某乙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3.加盖定州市金星建材厂财务专用章的关于李文俊2014年12月、2015年1、2月份工资表一份,载明李文俊月工资为3300元;4.定州市金星建材厂关于李某乙误工证明一份。因定州市人民医院病历中载明:2015年3月25日,留陪伴2人;2015年3.26日,留陪伴3人。河北医科大学病历中载明家陪一人。故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按照病历显示的护理人员分别计算。原告李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1107元和救护车费1426元,向本院提交111张车票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主张费用过高。因原告在就医、评残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1959年7月18日出生)、高某某(1962年12月1日出生)共有二个儿子,即原告李某乙和李某,有定州市大寺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甲有一女儿李某丁,2002年10月17日出生,有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丙已给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3.5万元,原告李某甲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冀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丙。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24时止。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143198.5元;二、二次手术费3万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4天=2400元;四、误工费14666.4元÷90天×105天=17110.8元;五、护理费共计3956.91元,其中a.李文俊护理24天,3300元÷30天×24天=2640元。b.定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5日住院1天,二人护理。32045元(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65天×1天×1人=87.79元;c.定州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至4月2日住院7天,三人护理。32045元÷365天×7天×2人=1229.12元;六、伤残赔偿金10186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等级)=40744元;七、交通费2200元;八、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年×20%(伤残等级)÷2人=4948.8元。原告的父母李某乙、高某某因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故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万元;十、鉴定费1400元。被告李敏已给付原告李元祥医疗费3.5万元,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分担。其中第一、二、三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四、五、六、七、八、九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十项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8198.5元(已扣除3.5万元)、二次手术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7110.8元、护理费3956.91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交通费2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20959.0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