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光市花园路棚改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力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7时许,明光市花园路棚户区务工人员被告人李某在该小区6号楼附近与同在该工地上务工的王某等人因工地抽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持砖头将王某左耳部砸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7时许,本市花园路棚户区务工人员被告人李某在该小区6号楼附近与同在该工地上务工的被害人王某等人因工地抽水问题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持砖头将王某左耳部砸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未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于当天和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履行,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情况说明、投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胡某、韩某、包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