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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丁某,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乙。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于同月21日撤回诉讼,但被告仍不思悔改,故再次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因孩子到了结婚的年龄,如果离婚则影响孩子介绍对象,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2月21日原告撤回诉讼,但夫妻感情未改善。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许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照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不利影响,为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2月撤诉后,原、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且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未能好转及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林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欧阳乾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