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苗绿与严纪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苗绿,严纪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李苗绿。委托代理人李筱琴,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勇山。被告严纪磊。委托代理人李晓硕、常腾飞,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苗绿诉被告严纪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苗绿的委托代理人李筱琴、孙勇山,被告严纪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李晓硕、常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苗绿诉称,原告的儿子孙勇山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村郑密路凤鸣路经营小饭馆生意,与被告老乡经营的好运来饭店相邻。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好运来饭店的人员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并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严重损失,且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889.47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3、对孙勇山询问笔录一份;4、对卜建立询问笔录一份;5、对严纪磊询问笔录一份;6、原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和伤情鉴定照片复印件各一份;7、河南省直第三人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8、河南省直第三人医院住院费用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被告严纪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受伤是因为被告所致;2、原告有明显过错;3、原告诉请过高并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被告严纪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记载孙勇山和被告发生冲突,但是和原告没有关系;证据2是书面证词,该份证词形成时间距离事发已经八天,阐述不实,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且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3、4、5有异议,该证言相互矛盾,且不真实;证据6没有原始档案,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用药清单,因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早上8时许,原告儿子孙勇山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侯寨村好运来饭店门口与被告严纪磊发生厮打,原告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被被告严纪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563.97元,门诊费755.5元。出院医嘱:1、休息;2、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严纪磊与原告儿子孙勇山打架,原告在与被告争吵过程中被被告打伤,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及病历予以证实,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参与打架过程,未完全注意自身安全,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5319.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600元,原告住院5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共需加强营养20天,营养费为15元/天×20天=30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100元,原告住院5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5天=390.03元;原告要求误工费2420元,原告已满55周岁,且未提供其继续提供劳务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苗绿医疗费5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0.03元,以上共计6159.43元的80%即4927.5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李苗绿负担61元,被告严纪磊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