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少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洪周与沈桂亮、刘德菊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桂亮,刘某某,刘德菊,沈桂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桂亮,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9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继矰,莒南县大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德菊,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审被告沈桂明,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沈桂亮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1)莒大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德轩于农历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发生车祸,导致头部重伤并出现脑积水病症,其妻周雄辉于2000年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由其年仅十二岁的儿子刘某某在家照料,生活极为困难。被告沈桂亮系刘德轩外甥,看到这种情况,通过实地联系、网上发帖等形式将这一情况反映到媒体,社会各界通过各种形式纷纷捐助。后刘德轩和刘某某与沈桂亮因捐助款项发生纠纷,刘德轩和刘某某遂向法院起诉。刘德轩、刘某某接受的捐款数额为144019.5元,该款由沈桂亮保管,具体捐助情况为:大店党委转交捐款63958元,刘某某转交27000元,大店一中捐助2061.5元,临沂在线捐助1000元,网上爱心账户接受捐助43000元,县医院捐款5000元,大店党委捐款2000元。刘德轩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为:医疗费61624.55元,生活费652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10月14日,被告沈桂亮转交给原告住院医疗费报销款项23609.1元、县医院捐款5000元、大店党委捐款2000元、其他捐助款6494.5元,共计144019.5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其他捐助款6494.5元即为全部剩余款项,原告予以否认。另外,被告沈桂亮主张为原告争取捐助产生的餐饮费、住宿费12862元,交通费18690元,合计31552元;2011年10月28日,被告沈桂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该部分花费为18000元。被告沈桂亮还主张原告刘德轩在住院之前花费生活费18000元。对于被告沈桂亮主张的为争取捐助支出的31552元及住院之前花费生活费18000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庭后,原告向法庭出具书面认可书,认可被告争取捐助垫付费用16000元,住院前花费生活费1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刘德轩死亡。2013年8月8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以(2012)莒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周雄辉(刘德轩之妻)为失踪人。经刘德琢申请,莒南县大店镇薛家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刘德琢(系刘某某之姑)为原告刘某某的监护人。现刘某某在莒南县城某汽车维修厂打工,已两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莒南县大店镇薛家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差旅食宿费单据一宗、询问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认可书一份、(2012)莒民特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刘德轩、刘某某在生活艰难时,被告沈桂亮通过各类媒体呼吁支持,社会各界通过不同方式赠与款项合计144019.5元,该款应视为给予刘德轩、刘某某的捐助,归刘德轩、刘某某共同共有。刘德轩起诉后,在诉讼期间死亡,其继承人有周雄辉、刘某某二人,刘德轩在捐助款中的共有份额由二人继承。其妻周雄辉被宣告失踪后,无法参与继承,其唯一可查证的近亲属仅刘某某一人,即将年满十六周岁,且已打工,有代管能力,可以作为周雄辉的代管人。作为上述捐助款项的共同共有人、继承人、代管人,该笔款项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代管。被告沈桂亮为该笔款项的暂时保管人,扣除刘德轩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其他原告认可款项,应将该捐款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被告沈桂亮辩称,其在争取捐助过程中垫付了相关费用共计31552元,支付原告刘德轩在住院之前的生活费18000元,现有证据无法查实,原告向法庭出具书面认可书,认可被告争取捐助垫付费用16000元,住院前花费生活费10000元。对原告认可的花费,应从捐助款中扣除。超出原告认可部分的花费,不予采信。综上:捐助款总额144019.5元,扣除医疗费61624.55元、生活费6529元、县医院捐款5000元、大店党委捐款2000元、退回捐助款6494.5元、垫付费用16000元、住院前生活费10000元,剩余捐助款36371.45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德菊、沈桂明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经庭审查实,被告刘德菊、沈桂明未代管或占有原告捐助款,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桂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捐助款36371.45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12元,被告沈桂亮负担12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沈桂亮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捐款数额为144019.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为争取捐助花费31552元,为刘德轩在住院前支付生活费18000元,以上共计49552元,原审法院却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认可书只认定26000元,数额明显错误。2、刘德轩已死亡,一审仍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属实;因沈桂亮提起上诉,一审提交的认可声明作废。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其父亲刘德轩在生活艰难时,上诉人沈桂亮通过各类媒体呼吁支持,社会各界通过不同方式赠与款项合计144019.5元,该款应视为给予刘德轩、刘某某的捐助,归刘德轩、刘某某共同共有。刘德轩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周雄辉、儿子刘某某二人,刘德轩在捐助款中的共有份额由二人继承。其妻周雄辉被宣告失踪后,无法参与继承,其唯一可查证的近亲属仅刘某某一人,已年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周雄辉的代管人。作为上述捐助款项的共同共有人、继承人、代管人,该笔款项分别归刘某某所有、代管。沈桂亮为该笔款项的暂时保管人,扣除刘德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刘某某认可的沈桂亮为争取捐款的支出及刘德轩住院前的生活费用,应将该捐款剩余部分返还给刘某某。关于上诉人沈桂亮所提“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就认定捐款数额为144019.5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沈桂亮为刘德轩、刘某某代管的捐款数额,系根据沈桂亮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庭审中,刘某某陈述沈桂亮为其保管捐助款20万元,沈桂亮当庭表示捐助款只有144019.5元,因而,对该144019.5元,刘某某无需举证,一审认定数额正确。关于“上诉人为争取捐助花费31552元,为刘德轩在住院前支付生活费18000元,以上共计49552元,原审法院却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认可书只认定26000元,数额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沈桂亮主张其为刘德轩住院之前支出了生活费、为争取捐款支出了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的书面认可,认定其共支出2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所提“刘德轩已死亡,一审仍将其列为当事人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德轩起诉后,在一审期间死亡,并由其继承人参与诉讼,一审仍列其为原告不当,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因沈桂亮提起上诉,一审提交的认可声明作废”的答辩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沈桂亮为争取捐助款做出了努力,刘某某认可以上费用共计26000元。这项支出,与当事人是否上诉没有关系,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桂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叶梅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訾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