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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安稳与冯保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安稳,冯保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韩安稳,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委托代理人:加百顺,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保堂(又名冯宝堂),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安稳与被告冯保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乡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韩安稳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本院(2014)乡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安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加百顺,被告冯保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安稳诉称,刘某某(已去世)多年前欠我十多万元一直未予归还。2013年1月经我与刘某某及中间人协商,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乡宁县卫生学校东侧的二层小楼抵押给我,并写有协议及证明。至此,我就对该房屋拥有了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后我对该房屋内部进行了抹灰,并安装了门窗及防盗门,但一直没有居住。2014年4月15日,我看我房子时,竟然发现我一层房屋的防盗门不见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简易门,还安装了新锁。事后发现是被告所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腾出侵占我的房子。被告冯保堂辩称,我连工带料为刘某某修建了乡宁卫生学校东侧的三层小楼房,至今刘某某未付欠我的工料款。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定做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乡宁县昌宁镇城关村村民刘某某与乡宁县卫生学校达成协议,由乡宁县卫生学校提供地基,刘某某负责连工带料修建住房,修成的房屋,一部分出售给卫校职工,一部分由刘某某对外出售。协议达成后,刘某某便组织工人施工修建。2013年1月,韩安稳通过中间人姜某某说合,刘某某欠韩安稳的借款,刘某某愿以乡宁卫校东侧两层小楼(校内)约95㎡抵顶给韩安稳。韩安稳接手房屋后,便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加固了门窗,并安装了防盗门。2014年4月15日,当韩安稳前往自己房屋时,发现自己房屋的一楼房间已被冯保堂将门撬开,重新装上房门并更换了门锁,并居住该房屋。审理中,冯保堂亦当庭承认,刘某某确实欠韩安稳借款,韩安稳和刘某某确实说过用房屋顶借款一事。刘某某妻子张某某也出庭证实,刘某某生前曾经把房子顶给韩安稳。另查明,冯保堂曾带着工人为刘某某修建乡宁卫生学校的楼房。刘某某已于2014年农历2月29日去世。又查明,本案审理期间,韩安稳现在居住的房屋发生了火灾,乡宁县消防中队曾出警灭火。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韩安稳,冯保堂的当庭陈述,韩安稳提供的乡宁县卫生学校与刘某某签订的两份修建协议,韩安稳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与经济协议,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乡宁县消防中队的证明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韩安稳与死者刘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刘某某无法归还韩安稳借款时,双方经人说合,刘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抵顶给韩安稳,韩安稳也已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冯保堂以刘某某欠自己工料款为由,住进刘某某抵顶给韩安稳的房屋内,已对韩安稳构成妨害,韩安稳要求冯保堂排除妨害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冯保堂抗辩自己是按照承揽合同留置该房屋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另外,法律规定,留置权的行使是在工作成果交付之前,如工作成果交付后,承揽人则不得再次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冯保堂在庭审中未提供和刘和平签订的承揽合同,也就是说双方并未约定在报酬和材料价款未支付情况下,冯保堂对刘某某房屋享有留置权,而且冯保堂在刘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抵顶给韩安稳,韩安稳本人已实际入住的情况下,才占有了该房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留置权的行使,故冯保堂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保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韩安稳所有的位于乡宁县卫生学校东侧(校内)的两层楼房的一楼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保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建民审判员  李永杰审判员  王 谡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红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