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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世锋诉被告刘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锋,刘振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朱世锋,男,汉族。被告刘振权,男,汉族。原告朱世锋诉被告刘振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金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志丹县马岔市场蔬菜门市买菜,先后共欠肉款22590元,原告对此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肉款225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内容为“22590.35刘振权双河西区四队四班贰万贰仟伍佰玖拾元2015.5.16”,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肉钱22590.35元,应当由被告给付。被告辩称,欠肉钱属实,但是现在没钱,希望原告多给点时间。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份起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志丹县马岔市场蔬菜门市购买蔬菜和肉,原告先后共欠款22590.35元,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22590.35刘振权双河西区四队四班贰万贰仟伍佰玖拾元2015.5.16”。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振权欠原告朱世锋肉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偿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履行偿还义务,对原告要求偿还肉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朱世锋肉款225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缴纳175元,由被告刘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金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