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韩光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韩光星,保定北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谢全龙,闫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法定代表人王青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北。住徐水县特车厂家属院。法定代表人蒋滨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人王怡,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星,保定北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保定北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区安肃镇仁里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其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凌磊,该公司职工。被告谢全龙,保定北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骏,保定北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徐水祁强公司)诉被告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保定宏泰公司)、保定北���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保定北奥公司)、被告韩光星、被告谢全龙、被告闫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风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水祁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保定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保定北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凌磊、被告韩光星、谢全龙、闫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水祁强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至2012年陆续给被告加工钣金配件,截止2012年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加工费236191.5元。考虑到被告经营困难,原告认可被告承担142000元,就相关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保定宏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被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在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被告韩光星、谢全龙、闫俊、保定北奥公司系保定宏泰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20元。保定宏泰公司辩称,企业营业执照吊销后到注销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其债务进行负责与股东无关。本案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本案的事实,我公司认可欠款,也愿意给付,但因公司经营状态不佳,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韩光星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对欠款没有异议。保定北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保定宏泰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我公司不对保定宏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全龙辩称,保定宏泰公司注册基金100万元,北奥占85万元、其他人占3.5万元,其中我们三人是职务股,关系在北奥,是借聘过来的。因保定宏泰公司经营不下去了,于2013年1月开始清算,成立清算组,我们三人都是成员,公司债务比较复杂,一直到目前没有清算完毕。我认为,个人不应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闫俊辩称,我的意见与谢全龙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保定宏泰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以被告保定北奥公司、韩光星、谢全龙、闫俊发起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于2007年至2012年陆续给被告加工钣金配件,经双方核对,截止2012年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36191.5元。因被告经营不景气,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12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由于甲方经营出现困难,导致甲方所欠乙方的债务难以全额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债权债务清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一、甲方应付乙方债务共计小写236191.53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壹佰玖拾壹元伍角二、甲乙双方互相谅解同意按以下方式清偿债���债务:甲方所欠乙方以上债务,经协商乙方同意减免所欠乙方的部分债务,减免金额为小写94191.53元大写玖万肆仟壹佰玖拾壹元伍角叁分,减免后剩余142000元大写壹拾肆万贰仟元。三、本协议一式,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甲方:保定宏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章)闫俊签字乙方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印章)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2014年2月28日被告保定宏泰公司被徐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7年-2012年应收账款明细、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定宏泰公司所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被��保定宏泰公司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异议,但双方签订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且被告保定宏泰公司表示同意偿还欠款,故被告保定宏泰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宏泰公司给付加工费1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定宏泰公司的营业执照虽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担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要求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保定北奥公司、韩光星、谢全龙、闫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告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定宏泰公司的股东从在上述情况,而原告也知道保定宏泰公司执照被吊销后,开始清算公司债务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宏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祁强公司加工费142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水县祁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保定被奥石油物探特种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韩光星、谢全龙、闫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保定宏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风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耿胜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