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河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河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钟某某,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钟某某于2004年在厦门打工相识,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男孩王某某,七年来一直随我父母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由于被告系南方人,与我生活习惯不同,难以适应闻喜的生活,导致感情每况愈下,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钟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致使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庭审时表示孩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裴社乡南店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习惯不同,致使感情发生裂痕,被告于2012年6月份离家至今未归,互不能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双方所生男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代理审判员 高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