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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飞强与沈方坦、卓聪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强,沈方坦,卓聪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106号原告:赵飞强,无固定职业。被告:沈方坦,私营企业主。被告:卓聪评,职业不详。原告赵飞强诉被告沈方坦、卓聪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8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卓聪评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飞强及被告沈方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飞强以被告沈方坦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沈方坦归还借款161000元。被告沈方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5年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汇款110000元并现金支付20000元,于2015年6月25日转账汇款50000元,合计180000元,本案涉及的借款已经还清,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方坦于2015年2月3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1000元,并由案外人卓聪评负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被告沈方坦于2015年6月24日、6月25日向原告赵飞强银行转账了110000元、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现金支付20000元,合计18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赵飞强提供的借条,被告沈方坦提供的账户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沈方坦向原告赵飞强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赵飞强亦确认被告沈方坦向其支付了180000元。被告沈方坦主张该笔款项为归还借款,而原告赵飞强则主张该款项为双方就房租、装潢费用的结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房租、装潢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沈方坦向原告支付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飞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赵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