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甯某与被告张锡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甯某,张锡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481号原告甯某,女,193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监护人陈开云(系甯某之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虹入,重庆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锡科,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路19号(博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代表人袁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甯某与被告张锡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李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甯某的监护人陈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虹入、被告张锡科、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甯某诉称,2015年2月2日06时48分许,被告张锡科驾驶车牌号为渝G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北区五里店立交往红土地方向行驶至江北区五红路天缘居小区路口处时,该车车头大灯部位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甯某碰撞,造成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锡科自行将渝GXXX**二轮摩托车推至事发处后方,又将甯某背到道路左侧人行道花台处,并驾驶该车驶离现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交巡警支队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锡科负主要责任,原告甯某负次要责任。另,被告张锡科驾驶的渝GXXX**二轮摩托车是其本人所有,该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2015年6月10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甯某的伤残等级做出鉴定:智能障碍七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及治疗期间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600元(该笔费用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551元、续医费60000元、营养费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费9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鉴定费3200元,合计395137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张锡科辩称,我对原告诉求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是原告撞上我的车,所以我没有责任。肇事车辆是登记在我的名下,我在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给了原告100多元钱,原告才让我离开事故现场,这1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另外我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李渡支公司辩称,渝GXXX**的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条,部分护理依赖是指出院90天后的护理依赖,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终身护理依赖,其次,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另外,对于原告所诉称的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的治疗垫付的159600元,因为无法核对数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对。因原告未举示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无异议;营养费请求过高,我司认可12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我司认为请求过高,我司认可60元/天×90天=5400元;对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及原告需要终身护理,反而原告鉴定的依赖程度是对应出院后的护理时限的;对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有过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用无异议,不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6时48分许,张锡科驾驶车牌号为渝G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立交往红土地方向行驶至江北区五红路天缘居小区路口处时,该车车头大灯部位与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甯某碰撞,造成甯某受伤。事发后,张锡科自行将渝GXXX**二轮摩托车推至事发处后方,又将甯某背到道路左侧人行道花台处,再驾驶该车驶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锡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甯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三博长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2天后,于2015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部颅骨板下少量出血、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颅骨及颅底骨折、头皮血肿伴挫裂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继续部分生活护理两月,出院后每月定期复查等。在甯某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165559元,其中人保李渡支公司预付了1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59600元,张锡科预付了500元。2015年6月3日,经甯某的儿子陈开云个人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甯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营养时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对甯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甯某的伤残等级为:智能障碍为七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2015年6月15日,该鉴定中心对甯某的续医费、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甯某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为5万元到6万元左右;甯某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为60天;甯某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甯某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2015年7月21日,重庆市八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护理依赖的说明”,内容为: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中关于护理依赖的定义,护理依赖时指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因而护理依赖的时限为终生。2015年8月25日,重庆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就甯某护理依赖有关问题做出如下回复:一、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标准中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评分标准,甯某评分为75分,故甯某为部分护理依赖。二、根据上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规定,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应在治疗满一年后进行,因甯某护理依赖程度是以颅脑损伤后智能障碍为依据,其颅脑损伤重,同时目前复查侧脑室轻度扩大(脑积水的表现),结合其年龄(老年),甯某经过治疗后其智能障碍好转的可能性较低(如果脑积水加重,其智能障碍程度反而会加重),故在鉴定时同伤残等级一同予以鉴定。另查明,甯某系城镇居民。渝GXXX**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锡科,该车在人保李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事故发生后,人保李渡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甯某放弃主张医疗费1596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甯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张锡科驾驶的渝G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使甯某受伤。事发后,张锡科自行将渝GXXX**二轮摩托车推至事发处后方,又将甯某背到道路左侧人行道花台处,再驾驶渝GXXX**二轮摩托车驶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锡科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甯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张锡科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张锡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认由张锡科承担本次事故8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甯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锡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李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故对于甯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张锡科依据本院划分的责任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甯某自行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甯某产生医疗费165559元(其中已由救助基金垫付159600元,被告张锡科支付现金500元,人保李渡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院退款4541元),经本院释明后,甯某放弃主张由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59600元,但甯某对张锡科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无异议,对人保李渡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亦无异议;而对于医院退款4541元,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款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故对于甯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不予处理,但对于人保李渡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张锡科支付的医疗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意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或抵扣。住院伙食补助费,甯某住院62天,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4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甯某加强营养的时间为60天,本院酌情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1920元。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甯某目前遗留颅骨缺损,故需行颅骨修补,手术费为5万至6万元左右,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为5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甯某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确认甯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60元;出院期间的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及其补充提交的说明可知,甯某护理时限为90天,为部分护理护理依赖,且护理依赖的时限为终生,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时限为90日,应该包括住院时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本院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40元[80元/天×(90天-62天)];第二部分的护理费问题,其护理时限为终生,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甯某所患疾病的预后以及未来的生存机率,本院确定甯某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3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定残90日之后的护理费为43800元(80元/天×365天×3年×1人×50%);综上,甯某的护理费共计为51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5147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51551.35元(25147元/年*5年*0.41),但甯某自愿主张51551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1551元。交通费,结合甯某住院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了甯某一个七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为据,本院支持鉴定费为3200元。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84元、营养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51551、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51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589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的费用为113051元及鉴定费3200元。因人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已经支付了1万元,故本案中人保李渡支公司将不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对甯某进行赔偿,故上述费用由人保李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不足赔偿的61955元,由甯某自行承担9293.25元,张锡科承担52661.75元。另外,张锡科需要赔偿甯某鉴定费2720元。因甯某认可张锡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500元,虽然本院并未处理医疗费,但可视为这500元为预付款,故与张锡科负担的赔偿金额品迭后,张锡科需赔偿甯某5488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甯某11万元。二、被告张锡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甯某54881.75元。三、驳回原告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3元,由被告张锡科负担3071元,由原告甯某负担542元。该费用已由原告甯某向本院预缴,被告张锡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7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