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于贵州省德江县,身份证号码×××6817,土家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住贵州省德江县。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嘉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舅舅许某乙(未带安全头盔)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二桥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南庄二桥下桥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许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自行驾驶肇事车辆送被害人许某乙到南庄医院治疗,后被害人许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月24日,被告人姚某拨打电话报警,后于同月25日自行前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乙系交通事故中倒地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被害人许某乙的家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姚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警情资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谅解书,被告人姚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归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关系,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泳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