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信丰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诚信丰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卢锡恒,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深圳市诚信丰粘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南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诚信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对有质量问题的货款存在误算,二审法院未对此纠正,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尹朝辉”收取诚信公司194140元货款应当由南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三)新证据表明赖进财2011年8月18日收取诚信丰公司员工梁玲支付的31796元现金货款,系代表南泰公司收取货款,应予扣除。据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南泰公司、诚信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诚信丰公司向南泰公司购买胶带、绝缘胶水等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具体约定付款时间。南泰公司起诉主张诚信丰公司拖欠货款386902.12元并提交了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佐证。一审诉讼中,诚信丰公司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产品的货款应予以扣除,及诚信丰公司员工梁玲转账到赖进财账户31796元是支付南泰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投诉函、退货单、汇款凭证等作为佐证。一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判决认定南泰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货款予以扣除,但认为诚信丰公司主张梁玲转账到赖进财账户31796元是付还南泰公司货款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后,诚信丰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二审对此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诚信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尹朝辉”收取诚信丰公司194140元货款能否视为南泰公司收取货款的问题。本案中,诚信丰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南泰公司支付194140元货款,并提交了尹朝辉签字的两张收据作为其主张的证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尹朝辉虽然是南泰公司的技术总监,但在2012年7月29日尹朝辉收取现金156880元之前,诚信丰公司从未向尹朝辉支付过现金。而从双方的交易情况看,诚信丰公司向尹朝辉支付的现金,应该是支付双方2012年3月以后的交易款项。双方之间的交易多数是需要由南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交易,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期间交易的201390.46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诚信丰公司已经收取,诚信丰公司基本将上述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南泰公司的账户,而对于2012年3月以后的交易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诚信丰公司亦已经收取,依照交易惯例诚信丰公司亦应将上述款项转入南泰公司的账户,诚信丰公司仅凭尹朝辉是南泰公司的技术总监即相信尹朝辉有权收取巨额现金理由不充分。另从尹朝辉向诚信丰公司出具的收据看,尹朝辉并未以南泰公司的名义收款,而是以南泰公司“胶带实业部(五部)股东”的身份收款,尹朝辉的“股东”身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诚信丰公司相信尹朝辉有权代表南泰公司收款的理由不充分。虽然诚信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尹朝辉与南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为诚信丰公司于双方诉讼发生后取得,不能作为其交易当时合理信赖尹朝辉的证据。且上述《合作协议书》只载明尹朝辉负责“协助产品的推广”,并未授权尹朝辉代表南泰公司收取货款。综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尹朝辉收取了194140元现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诚信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诚信丰粘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