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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谢锦贤、黎有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4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谢锦贤,黎有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4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负责人:梁传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贤,住广州市。(缺席)被告:黎有葵,住广州。(缺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诉被告谢锦贤、黎有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培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谢锦贤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锦贤发放50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利率上浮10%,该合同亦约定了原告与被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47号904房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2011年11月4日,原告依约放款。自2011年11月4日开始到2015年6月12日,被告已超过9期没有按期足额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第14.1条I及14.2条(5)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黎有葵是被告谢锦贤的配偶,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被告谢锦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谢锦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谢锦贤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95023.81元及至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欠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人民币28631.03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逾期,计付罚息及复利);3、被告谢锦贤承担原告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4、被告黎有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47号904房享有抵押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被告已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证据3、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及拖欠本金和利息的情况;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47号904房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3000元;证据6、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谢锦贤无答辩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有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答辩称:我与被告谢锦贤是夫妻关系。涉案抵押物是被告谢锦贤婚前财产,我不参与处理,尊重法院的处理意见,由被告谢锦贤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谢锦贤因工程款无法收回,导致欠款,希望法院给予时间还款。我与被告谢锦贤均是工商银行优质客户,以前也曾经向工行贷款,都及时还清,希望工行能给予宽限期,我们一定能还清欠款。因两被告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据此认定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谢锦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5023.81元,利息28631.03元。又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8月登记结婚。再查明:被告黎有葵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5页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指派潘培豪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已向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支付3000元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锦贤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谢锦贤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谢锦贤应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给原告(本院已查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谢锦贤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5023.81元,利息28631.03元)。关于被告黎有葵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未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该债务为被告谢锦贤的个人债务,且被告黎有葵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25页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可见被告黎有葵对涉案债务知情,因此被告黎有葵应对上述债务负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已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该3000元律师费。被告谢锦贤将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47号904房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物的抵押权,故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与被告谢锦贤、黎有葵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B:017201106233);二、被告谢锦贤、黎有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95023.81元;三、被告谢锦贤、黎有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支付借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28631.03元;从2015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本金395023.81元,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法计付);四、被告谢锦贤、黎有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芳村支行有权以其抵押的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47号904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8元及财产保全费2599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越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梁燕玲李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