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与刘冬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刘冬梅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梅,系彭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陈明明,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冬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娣、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做出的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下午,案外人孟凡志驾驶鲁G×××××号雪佛兰轿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处,与沿辛庄村至北玉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彭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彭某死亡。后彭某之妻即被告与原告因彭某生前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以昌劳人仲案字(2015)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之夫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为证实其夫彭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被询问人即证人孙某联系电话为137××××3929,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13日16时以后不到17时,证人和彭某下班回家,当时彭某驾驶摩托车在前,证人驾驶摩托车在后面,大约相距5米远,沿辛庄至北玉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大约16时30分左右,到近新海路口北侧,证人就放慢了车速,到近新海路口时,证人就停直车,看到了前方彭某驾摩托车过路口,这时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过来一辆红色轿车,就把彭某给撞了,彭某连人带摩托车一块撞到了路的南侧,红色轿车也停在了路的南侧,当时很紧张,过了一段时间,证人就先打120,又打了110,……。证人现在在柳疃开发区龙丰公司(织布厂)工作,与彭某是同事关系,在一起上班,同一个车间,……。发生事故那天,证人和彭某在厂里刚下班回家。2、被告向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证人刘某、徐某所写证明(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刘某证明内容为:“我叫刘某,我是昌邑市柳疃镇张家车道村人,2013年10月13日,我和彭某在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个车间上班,我是挡车工,彭某是维修工,在第二天上班时,听同事们说彭某头一天,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证人徐某证明内容为:“我叫徐某,是昌邑市柳疃镇郭家庄村人,我于2011年到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班,和彭某同在一个车间上班,彭某当时在车间干维修工,我在第二天上班时,听车间的同事们说彭某头一天下班回家时在新海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发生事故大约是下午5点。”3、彭某生前所穿工作服一件及该工作服照片三份,该工作服上印有“龙丰印染”四个字。4、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卷宗中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登记表载明报案人联系方式为137××××3929,接报民警为周书云,接报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16时53分,接报地点为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5、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卷宗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及(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均作为彭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的依据被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采信;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以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被本院作为认定案外人孟凡志犯交通肇事的证据所采信。6、潍坊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于2015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潍坊市120指挥中心于2013年10月13日16时53分接到号码为137××××3929的电话报警,报警人称在辛沙路(史家庄东边)北玉路口发生车祸有人受伤,指挥中心派昌邑市柳疃镇中心卫生院出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系其单方陈述,证人刘某、徐某所写证明为复印件,以上三证人均应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不能证实工作服系彭某所有;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彭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潍坊市卫生局所写证明均不能证实号码为137××××3929的电话系孙某所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孟凡志发生道路交通肇事的事实,并未认定孙某与彭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原告未就其提出的其与彭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本院已生效的(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彭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潍坊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证人孙某系彭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目击证人。因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证人孙某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过程的相关陈述已被本院(2014)昌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案外人孟凡志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所采信,因此,该证人的询问笔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原告对该询问笔录中证人关于其与彭某系同事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并未就该证人向公安机关作证时进行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加以合理说明并举证,因此,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围绕其所提出的彭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证明力较强的证人孙某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刘某、徐某所写证明复印件、彭某生前所穿工作服等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虽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彭某生前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彭某生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彭钦懿生前与原告龙丰(潍坊)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寇知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