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张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张云飞,罗玉芳,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423号。负责人吴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寿芹,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滨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云飞,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云飞。被告罗玉芳,1972年9月出征。被告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西环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陆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鑫、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与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丰车业公司)、张云飞、罗玉芳、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寿芹、被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张云飞、罗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飞丰车业公司500万元和80万元,由被告张云飞、罗玉芳及担保公司为被告飞丰车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00万元和80万元。但被告飞丰车业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故要求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归还借款580万元、利罚息67127.44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58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96450元;要求被告张云飞、罗玉芳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张云飞、罗玉芳未作答辩。被告担保公司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人是否偿还借款不清楚;违约金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分别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飞丰车业公司500万元和80万元,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违约,原告可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人并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张云飞、罗玉芳及担保公司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云飞、罗玉芳及担保公司为被告飞丰车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上述两份合同的当日,向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和80万元。但被告飞丰车业公司未能依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飞丰车业公司欠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580万元、利罚息67127.44元。2015年6月,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并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6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单、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张云飞、罗玉芳及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飞丰车业公司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云飞、罗玉芳及担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飞丰车业公司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及利息的总和,未超过国家对利息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约定利息后,再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给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借款580万元、利罚息67127.44元、违约金58000元,合计5925127.44元(截止到2015年3月29日,此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二、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96450元。三、被告张云飞、罗玉芳、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52元,由被告江苏飞丰车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云飞、罗玉芳、丹阳市阳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华妹二0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蔡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