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齐贵忠与鞠超、高福才、高欣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贵忠,鞠超,高福才,高欣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齐贵忠,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郭家店镇。委托代理人:齐敏杰,女,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郭家店镇。被告:鞠超,男,汉族,1988年2月5日出生,住梨树县,吉CF93**号车驾驶员。被告:高福才,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郭家店镇,吉CF93**号车实际所有人。被告:高欣欣,女,汉族,1993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吉CF93**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职员。原告齐贵忠与被告鞠超、高福才、高欣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于2015年8月1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贵忠的委托代理人齐敏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鞠超、高福才、高欣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贵忠诉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鞠超驾驶吉CF93**号小型轿车沿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店镇疗养院南150M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受伤,我受伤后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超与我负同等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登记所有人为高福才、高欣欣,故高福才、高欣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鞠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鞠超、高福才、高欣欣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572.18元。保险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在我公司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和商业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比例范围内就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赔付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2、误工费用:误工期限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及《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齐贵忠主张误工期限应当有充分证据支持,费用标准应当由齐贵忠提供证据,按照其所属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否则仅同意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计算;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计算;4、根据诉状无法得知齐贵忠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且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合理部分予以赔付;5、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当天的,需要提供带有时间的、实际发生的合理票据,否则不予认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用、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鞠超、高福才、高欣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鞠超驾驶吉CF93**号小型轿车沿街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店镇疗养院南150M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齐贵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贵忠受伤,齐贵忠受伤后入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特级护理2天,一级护理11天(病历记载陪护一人),二级护理39天,门诊及住院共花医疗费101374.01元。齐贵忠受伤后发生交通费456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鞠超与齐贵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鞠超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福才,登记所有人是高欣欣,鞠超与高福才之间是借用关系。齐贵忠的伤经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期限13个月,花鉴定费3000元。齐贵忠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受伤之前是卖鱼和调料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齐贵忠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齐贵忠的户口簿。齐贵忠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鞠超与齐贵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齐贵忠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手册、用药清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101214.01元、门诊票据1张160元)。证明齐贵忠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所花的费用,住院52天及护理等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长期医嘱中记载一级护理仅需陪护一人,应当按照一人标准计算,门诊票据160元因为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对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对于住院医疗费票据依据国家医保用药标准,甲类用药全部赔偿,乙类用药80%赔偿,丙类用药不赔偿,且费用过高,对于用药清单因原告提供的明细不全,我公司需对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由于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齐贵忠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误工期限13个月,鉴定所花的费用是3000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称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456元。证明请求赔偿交通费是1000元,有票据的是456元,受伤当天花了200多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来回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只承担入院及出院当天产生的记载时间的合理票据,对于不合理的票据我公司不承担。5、保险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证明鞠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齐贵忠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齐贵忠的主体资格,是非农业户口。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齐贵忠的诉讼请求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齐贵忠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鞠超、高福才、高欣欣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齐贵忠请求保险公司、鞠超、高福才、高欣欣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齐贵忠与鞠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鞠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是300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鞠超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高福才,鞠超承认自己是借用高福才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鞠超未提供证据证明高福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齐贵忠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鞠超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即50%的责任予以赔偿,如有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车辆驾驶人鞠超予以赔偿。高福才、高欣欣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齐贵忠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和吉林众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和吉林众联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齐贵忠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确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照该条规定,齐贵忠的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按178天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特级护理2天,每天按2人计算,一级护理11天因病历记载陪护一人及二级护理39天,每天按1人计算。齐贵忠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人口,保险公司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按44%计算二十年。齐贵忠的伤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付齐贵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为宜。保险公司对齐贵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由于齐贵忠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居住,事故发生后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较重且事故发生当天的交通费200多元也是自己支付的,齐贵忠在住院期间是特级护理、一级护理及二级护理,齐贵忠的家人护理齐贵忠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对齐贵忠请求赔偿的交通费456元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高欣欣签订合同时另有约定,故保险公司应赔偿齐贵忠的鉴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齐贵忠在住院期间即2014年12月9日门诊发生的医疗费160元,保险公司认为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对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对此证据齐贵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笔医疗费本院不予保护。齐贵忠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214.01元(包括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护理费5863.86元(108.59元/天×2天×2人+108.59元/天×50天×1人)、误工费19329.02元(108.59元/天×178天)、残疾赔偿金196016.48元(22274.60元/年×20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56元、鉴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贵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6214.01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5863.86元、误工费19329.02元、残疾赔偿金86016.48元(已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交通费456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0079.37元的50%即120039.68元,合计24003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贵忠各项经济损失24003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鞠超、高福才、高欣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鞠超负担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抒芳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赵艳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