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章圹与唐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章圹,唐和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商初字第307号原告胡章圹。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和萍。原告胡章圹诉被告唐和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1610.96元(利息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章圹及委托代理人滕玲玲、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唐和萍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胡章圹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该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借款行为,并承诺2个月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唐和萍向原告胡章圹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可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等有效证据得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显属不当;原���诉请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和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章圹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胡章圹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唐和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34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 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何红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