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灼权与区湘演、黄楚烨、黄智航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灼权,区湘演,黄楚烨,黄智航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立民初字第51号起诉人:黄灼权,住广州市增城区。起诉人:区湘演,住广州市增城区。起诉人:黄楚烨,住广州市增城区。起诉人:黄智航,住广州市增城区。上述四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峰,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起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一黄灼权、起诉人二区湘演、起诉人三黄楚烨、起诉人四黄智航诉被起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上田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称,四位起诉人均是土生土长的新塘镇瑶田村上田社村民,黄灼权父辈均是瑶田村上田社村民,靠本社一方土地养活。起诉人一出生于该社,且入户于该社,1975年1月1日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参军,1979年2月17日响应中央军委命令参加中越反击战,出生入死投入战斗并荣立三等战功(证号为穗战1201106号)1980年1月5日退伍回乡,1984年3月5日与区湘演登记结婚,之后入户新塘镇,于2006年6月23日经被起诉人同意且经公安机关批准起诉人一家四口回迁于原住所地,现无固定生活来源。之后,黄灼权均参与党员、集体成员或集体成员代表会议和党员或集体成员代表会议为该社集体事业献谋献策参与处理本社重大事务,且起诉人每次均参与村、社换届的选举,四起诉人又履行村、社集体成员应尽的义务。之后,四起诉人依据《新塘镇瑶田村股份合作经济联社章程》第十二条第8款关于“经济联社理事会讨论通过,同意回社入户和享受分配的村民可参照第一项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股份”。第十二条第一款项规定,“一九九四年在经济社享有分配待遇的社员均为股东实行以股东年龄定级,以级定股,分配股份如下表……”。以此规定向被起诉人申请回社入户得到同意,在2006年6月23日回社入了户,又于2014年1月6日经得瑶田村经济联合社决定并由该联合社授权联合社主任黄海权组织本上田社集体成员的党员、村民代表、干部代表会议题为同意恢复黄灼权一家四口股份分红的会议,会议一致表决同意起诉人一家四口享受分配,新塘镇瑶田村民委员会及联合社在2014年1月8日向上田某出具了同意起诉人一家四口享受股份分配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证明,上田某:兹村两委研究,同意你社2014年1月6日召开的社干部、党员、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同意恢复黄灼权一家四口分红及一切福利待遇。恢复的时间由2014年1月8日开始,不能参与2013年股份分配,特此证明,增城市新塘镇瑶田村民委员会(章)”。瑶田村经济联合社出具的意见是“同意社意见,按以上规定执行,(经济联合社主任签字确认)黄某”。遵照规定,由户主黄灼权代表四起诉人在2014年6月12日领取上田某支付的福利分配款人民币6900元正。但在2014年6月17日被起诉人未经任何程序突然向上田某发出暂停对四起诉人的福利分配的《通知》。四起诉人自2014年6月17日至今未能如期参与相关的村民股份福利分配。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违反了《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等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和《新塘镇瑶田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二条第8款和第1款的规定,该《通知》不具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也违反了村联合社章程的,关于村民集体的重大决议并没有经过任何合法的决议,该《通知》无效。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或指令撤回2014年6月17日的《通知》,依据相关法规、规章和依据《新塘镇瑶田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二条第8款、第1款作出决定书恢复四起诉人与新塘镇瑶田村上田社村民同等的股份分红、福利分配等权益,并将起诉人应当享有的相关股份福利发回,诉讼请求:一、判令被起诉人支付2014年九月至2015年六月的分红款61350元;二、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因确认四起诉人有股份分红、福利分配等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属于村民内部自治的范畴,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纠纷,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本院对起诉人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可就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福利待遇纠纷问题向被起诉人所在地的镇政府申请行政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黄灼权、区湘演、黄楚烨、黄智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镜泉审判员 萧海华审判员 温向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丘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