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藁民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国花与张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花,张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564号原告李国花。委托代理人李士磊。被告张敬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街***号。负责人刘瑞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花诉被告张敬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花委托代理人李士磊,被告张敬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敬军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南屯村南北路与我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敬军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敬军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5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敬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核对张敬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张敬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南屯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道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国花骑的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张敬军负主要责任,李国花负次要责任。原告李国花受伤后,被送入正定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22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8895.58元。正定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称:1、右股骨远端骨折;2、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3、头面部外伤;4、右足外伤;5、右胫后静脉血栓。在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5年7月17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国花膝关节活动障碍,经计算丧失功能占一肢���能的11.2%,其伤残程度达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家从事农业生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儿子李士磊护理,李士磊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藁城区分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1.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敬军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张敬军所有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认可,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8895.58元。被告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天,被告方无异议,��院采纳。即100元/天×22天=22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2882.8元,被告方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而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62周岁,但其不存在法定退休事由,被告方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01天,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出院时未治愈,并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的事实,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即202天为宜。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本院采纳。误工费42.8元/天×202天=8645.2元。4、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被告方有异议,只认可住院期间。根据原告出院时患肢有石膏固定且未治愈的事实,其护理时间本院支持计算至出院后1个月。对于护理费被告同意按所提供工资表计算,与原告主张相符合即101.6元/天,本院采纳。护理费101.6元/天×52天=5283.2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方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期间、地点等因素,本院支持500元。6、被告方对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程度为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采信。定残时原告年满63周岁,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17年×10%=17316.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本院支持2500元。8、鉴定费800元。对以上损失1-2项合计11095.5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1095.58元-10000元=1095.58元及以上损失第8项,合计1895.58元,应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张敬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1895.58元×70%=1326.9元。对以上3-7项损失合计34244.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1100元,被告方不认可,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敬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敬军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花各种损失45571.5元。二、在本案中被告张敬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国花返还被告张敬军为其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以上判决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张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冯金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