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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6月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高某某(另案处理)乘坐汝州市至洛阳的豫CD32**号客车伺机行窃,当客车行驶至伊川县郭寨村路段时,闫某某趁乘客叶某某睡觉之际用刀片将其裤子右后口袋割破,盗走现金1300元,后两人下车逃跑至路边厕所时,被汝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赃款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权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