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连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爱东,临朐冶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连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维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东、被告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连某离婚;2、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连某辩称,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也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连某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长子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郑某甲主张原、被告感情破裂,但被告连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郑某甲亦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前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影响,原告郑某甲主张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连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如若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加强交流,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综上,为维护社会的和谐、家庭的和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连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谢伟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