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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与张晓文、聂娇、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张晓文,聂娇,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2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树民。被告:张晓文。被告:聂娇。被告:聂建平。被告:高月。被告:李东江。被告:王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台安县支行)诉被告张晓文、聂娇、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台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文、聂娇、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我行与被告张晓文、聂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张晓文、聂娇提供农户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张晓文、���娇偿还了本金12263.52元及利息,尚欠本金37736.48元及利息。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张晓文、聂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己构成违约。因此,我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晓文、聂娇给付借款本金37736.4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文、聂娇、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文、聂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台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晓文、聂娇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晓文、聂娇提供农户贷款,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7日。2013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张晓文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张晓文、聂娇偿还了借款本金12263.52元及利息,还尚欠本金37736.48元及利息。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晓文、聂娇偿还借款本金37736.4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台安县支行与被告张晓文、聂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晓文、聂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文、聂娇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晓文、聂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张晓文、聂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安县支行借款37736.4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张晓文、聂娇、聂建平、高月、李东江、王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秋月人民陪审员  董 叶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