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红兵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兵,小名四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武乡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2、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3、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4、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宿某一起吸食毒品。5、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宿某一起吸食毒品。6、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宿某一起吸食毒品。并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李红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兵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宿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宿某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李红兵在其租住的太原市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宿某一起吸食毒品。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兵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从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为刑事拘留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红兵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1月31日、4月30日、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三次容留张某在其租住的迎泽区东太堡村41号院201号内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15左右的一天、5月18日容留宿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2014年5月23日容留张某、宿某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14年年初、4月30日、5月15日左右、5月23日四次在李红兵租住的东太堡的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宿某的询问笔录、自行书写材料,证实其于2014年5月12日至5月23日期间多次在李红兵的租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指认出为其提供吸毒地点的李红兵,李红兵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地点进行指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红兵、张某、宿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6、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红兵于2015年2月10日被公安机关从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为刑事拘留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红兵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兵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兵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红兵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累犯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息 争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