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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蔡作忠与陈树明、福建天禾明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作忠,陈树明,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蔡作忠,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树明,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明。原告蔡作忠与被告陈树明、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明、天禾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作忠诉称,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树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借期三个月,原告依约将29.4万元现金由中国农业银行蕉城支行汇入被告个人农行账户(另有0.6万元现金当面支付)。被告陈树明出具借条,被告天禾明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章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陈树明交代其公司财务总监李义将利息汇入原告账户。后俩被告又要求延期3个月还款,至2012年6月10日还清。此后,俩被告又再次要求延期还款并支付利息,但2013年4月12日后,俩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随即要求与俩被告终止借款事项,并返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但俩被告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树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8万元);2.被告天禾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树明的身份证及被告天禾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树明系被告天禾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股东组成情况;4.借条,证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树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天禾明公司提供担保,款项汇入被告陈树明农行蕉城支行账户(账号为6228481542826577314),后俩被告要求延期三个月,至2012年6月10日还款;5.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将29.4万元转至被告陈树明农行蕉城支行账户;6.农业银行历史账户明细,证明被告陈树明利息付至2013年4月12日止;7.被告天禾明公司的财务总监李义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所述的被告陈树明借款本金及约定利率,利息归还情况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明、天禾明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庭后核对无误,并与证据4、5、6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实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分析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被告陈树明向原告蔡作忠出具借条壹份,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下个月10日前付清上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款项汇入被告陈树明的中国农业银行蕉城支行账户,并由被告天禾明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同日履行交付该30万元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应俩被告要求,原告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2年6月10日。借款后,俩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树明向原告蔡作忠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陈树明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条等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树明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陈树明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禾明公司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盖章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树明捺印,但未明确担保的方式,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树明、天禾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蔡作忠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390元,由被告陈树明、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巧燕代理审判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王和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