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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梁刚剡、郭美兰、刘德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梁刚剡,郭美兰,刘德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员工,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荣业,男,该行员工,住新兴县。被告梁刚剡,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郭美兰,系被告梁刚剡的妻子,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刘德三,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被告梁刚剡、郭美兰、刘德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被告梁刚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兰、刘德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梁刚剡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由被告刘德三作为保证人,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刘德三对被告梁刚剡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刚剡于2013年5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3笔,总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发生在被告梁刚剡和被告郭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贷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梁刚剡累计结欠贷款本息51820.9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820.9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刚剡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刚剡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梁刚剡、郭美兰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0.90元(计息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二、被告刘德三对被告梁刚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梁刚剡辩称,向原告贷款50000元是事实,但现在因为经济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及利息,只能分期逐步偿还给原告。被告郭美兰、刘德三未到庭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梁刚剡以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贷款方式为保证贷款,担保人刘德三,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梁刚剡于2013年5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3笔,总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刚剡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刚剡只偿还了借款利息4307.38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20.9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核对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梁刚剡、刘德三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梁刚剡、刘德三应自觉履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向被告梁刚剡发放贷款3笔,贷款总金额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刚剡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梁刚剡拖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0.90元,有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但期满后被告梁刚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请求被告梁刚剡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0.9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刚剡与被告郭美兰是夫妻关系,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用于夫妻生产经营活动,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郭美兰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刘德三对被告梁刚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即60000)。由于本案借款尚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在被告梁刚剡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刘德三在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刚剡追偿。被告郭美兰、刘德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刚剡、郭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820.90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和合同约定计息方法计算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刘德三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最高额(即6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德三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梁刚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炎彬代理审判员  王青梅人民陪审员  何锦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区超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