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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娄某某,男,住珲春市。被告:刘某某,女,住珲春市。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在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8月26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娄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因我工作压力大、夫妻沟通不畅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娄文轩。刘某某辩称:我与娄某某经人介绍相恋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因娄某某近几年工作调整后心理压力大,不能很好沟通,时常争吵。我也因为工作和生活的压力患有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虽然与娄某某存在矛盾,但我们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会积极治疗疾病,努力与娄某某增进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娄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8月26日在珲春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生女娄文轩(2006年8月10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因工作压力及刘某某患病沟通不畅长期发生矛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娄某某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长期共同生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被告刘某某身患抑郁症脾气暴躁沟通不畅以及双方工作压力而时常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原告娄某某应积极配合对被告刘某某的疾病进行治疗,改变现有夫妻之间不良的生活状态,双方具有和好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阿丽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