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罗某、韦某抢劫、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韦某,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韦某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韦某、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3月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携带一把镰刀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前路段,罗某在摩托车上接应,韦某下车,韦某在夺取被害人覃某手提包过程中,因覃某与其对扯,韦某使用拳头打击覃某,在强行夺取覃某的手提包后,跑上罗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覃某被抢手提包内有一部红色手机、一个手机充电宝和现金8元人民币。二、抢夺罪1、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柳银村镇银行”前面路段,罗某在摩托车上接应,韦某下车趁被害人莫某1不备,将莫某1身上的一个斜挂包用力扯掉后,跑上罗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莫某1被抢斜挎包内有现金80元及一部价值1980元的白色三星牌SM-G7019手机。2、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韦某到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与柳工大道交汇红绿灯处,罗某在摩托车上接应,韦某下车趁被害人凌某不备,将凌某放在其电动车车架上一个蓝色挂包抢走后,跑上罗某接应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凌某被抢挂包内有现金250元。3、2015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开发区“百家惠超市”门前路段靠近被害人韦某乘坐的电动车,覃某趁韦某不备,将韦某手上的钱包抢走后逃离现场。韦某被抢钱包内有现金32元。4、2015年3月3月14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覃某到柳江县拉堡镇基隆开发区“酷派网吧”前,靠近步行的被害人梁某,覃某趁梁某不备,将梁某手上的抢包抢走后逃离现场。梁某被抢包内有现金700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参与抢劫一起;参与抢夺四次,价值3042元。被告人韦某参与抢劫一起;参与抢夺二次,价值2310元。被告人覃某参与抢夺二次,价值732元。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因吸毒于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因吸毒于当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因吸毒于次日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覃某、莫某1、凌某、韦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韦某、覃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与韦某、覃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行政处罚材料、前科材料、说明材料、到案经过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罗某、韦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韦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事拘留之前被实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刑事拘留之前被实际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罗某、韦某退赔覃江红8元,退赔莫凯冰2060元,退赔凌文英250元;罗某、覃某退赔韦金妮32元,退赔梁莎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建平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韦彩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