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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胡井兰与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1号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化工路**号。法定代表人冷超群。申请执行人胡井兰,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洛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仁兵,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井兰与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称,一、(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1、送达对象不合法。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协助执行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不适用本案情形,本案执行的是到期债权。3、(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没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鄂松滋执字第001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因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的煤款534938.96元未结付,申请执行人胡井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裁定书,并向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的煤款50万元,即停止支付应付给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的煤款50万元。在(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针对该财产保全措施并未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有煤款534938.96元未结付,该煤款属于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销售煤炭给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后的收入,根据申请执行人胡井兰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对该财产保全措施并未申请复议。本案(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对诉讼保全的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即煤款50万元采取执行措施,予以提取。本院并不是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有煤款534938.96元未结付,而采取提取煤款50万元的执行措施。因此,该执行措施是根据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而实施,不必按照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的相关程序而采取执行措施。据此,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松燕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