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慧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慧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河滨新村2幢109室。法定代表人:陈旭明。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慧珍。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与被告叶慧珍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环雅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环雅物业公司起诉称:被告叶慧珍系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德馨苑1单元1605室所有权人。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金顶世纪广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服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小区各业主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1元,缴纳费用为每半年交纳一次,如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于当日开始对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工作,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物业费共计540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张贴催讨通知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不予缴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人民币5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9元(按月息2%自2013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慧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慧珍系仙居县福应街道金顶世纪广场小区德馨苑1单元1605室套房的所有权人,套房面积为45.04平方。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与仙居县金顶世纪广场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14日12时止,约定高层住宅房屋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停车库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6元,物业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环雅物业公司对金顶小区进行了管理。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被告叶慧珍拖欠物业费至原告环雅物业公司退出管理之日即2013年4月14日止物业费计5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物业费。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环雅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授权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且进行相关收费;仙居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证明金顶世纪广场小区德馨苑1单元1605室套房属于被告叶慧珍所有,物业费催缴函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环雅物业公司作为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为包括被告叶慧珍在内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各业主收取物业费。业主在接受服务后,也应当依据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按时支付物业费。业主拒付物业费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其他接受物业服务且已交纳物业费的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法利益,而且还会影响到整个小区的和谐稳定,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和目前创建平安和谐小区的善良愿望。原告要求被告叶慧珍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虽约定了滞纳金,但原告环雅物业公司在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方面存在不足地方,业主也有较多反映,本院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慧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540元。二、驳回原告台州环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