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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薛洪斌、周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薛洪斌,周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林德宏。委托代理人卢国全、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洪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01X。被告周健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4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顺德分行)诉被告薛洪斌、周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国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洪斌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8×××52)后,双方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一份,约定被告薛洪斌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元型号为XJ3.0的捷豹牌汽车,分36期返还,被告薛洪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或之前还款;另约定若被告薛洪斌的龙卡信用卡被停卡或违反其他约定时,无需经原告特别告知,被告薛洪斌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被告薛洪斌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欠款及相应利息、滞纳金。此外,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7条第6款约定,被告薛洪斌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有权停用信用卡,被告薛洪斌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薛洪斌从2012年4月1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累计产生透支本金183607.28元、利息4301.21元,合共187908.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薛洪斌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被停卡。被告周健玲与被告薛洪斌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健玲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薛洪斌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3607.28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为4301.21元,此后的透支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被告薛洪斌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周健玲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薛洪斌、周健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薛洪斌、周健玲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薛洪斌、周健玲为夫妻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3.被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薛洪斌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的欠款情况。被告薛洪斌、周健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2月8日,薛洪斌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申领信用卡一张(标准白金卡,卡号为:48×××52),双方就此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2.甲方(即薛洪斌)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承担各类费用。3.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6.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7条第6款第3项约定“……甲方出现以下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应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损失:……(3)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后薛洪斌就上述信用卡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约定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就上述信用卡授予薛洪斌人民币350000元的信用额度用于分期付款购车,并向薛洪斌一次性收取手续费42000元,上述分期购车资金由薛洪斌自实际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向建设银行顺德分行清偿;薛洪斌在上述信用卡到期还款日(每月19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否则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应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同时约定薛洪斌的上述信用卡被停卡,或发生薛洪斌不履行债务时,无须经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特别告知,薛洪斌的分期付款债务应于发生上述事项之时视为全部到期,薛洪斌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滞纳金。2012年8月23日,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向上述信用卡账户交付了借款350000元,并将分期手续费42000元计入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后从2014年7月开始薛洪斌连续超过三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信用卡账户所欠款项,建设银行顺德分行遂对该信用卡进行了停卡处理。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上述信用卡账户下已产生未还透支款本金173657.75元、滞纳金9949.53元、利息4301.21元。建设银行顺德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薛洪斌、周健玲系夫妻关系,上述透支款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薛洪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洪斌已超过三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涉案信用卡账户下的透支款项,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洪斌向其偿还透支本金173657.75元、滞纳金9949.5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9日为4301.21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3条第6款约定,利息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故2014年11月19日后的利息按此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复利之计收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每期逾期未还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记账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并承担滞纳金,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信用卡申领人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款项用于两被告家庭消费领域,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曾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周健玲对上述透支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173657.75元、滞纳金9949.53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1月19日为4301.21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73657.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被告薛洪斌、周健玲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8.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担58.16元,由被告薛洪斌、周健玲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柯常国第1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