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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熊永阳与丁国兵、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阳,丁国兵,杨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熊永阳,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国兵,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权,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永阳与被告丁国兵、杨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阳、被告丁国兵及被告杨权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永阳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丁国兵因急用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熊永阳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一切法律责任自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国兵仍未将借款还清。原告认为,债务应该偿还,被告拒不还款于法无据。被告杨权与被告丁国兵系夫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5957元(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后段继续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共计95957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国兵辩称,该笔借款系在赌场向原告所借,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7万多元,包括6万多元本金和1万多元利息。被告杨权辩称:1、被告杨权对被告丁国兵借钱的事实并不知情,等到其知晓该事时钱已经用掉;2、被告丁国兵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还支付了1万元利息;3、被告丁国兵父亲尚未过世时,原告在被告丁国兵的父亲面前说只要1万元利息,而且原告去家中要钱的时候将被告家中的东西都砸碎了,还在被告家中打了人。原告熊永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国兵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2、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和相应的借款能力。被告丁国兵对原告熊永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欠款已经还清了;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权对原告熊永阳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丁国兵、杨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带人砸烂被告家中的祠堂,采用非常恶劣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熊永阳在2012年至2013年间采用喇叭喊话、砖头砸门及打人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阙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吴某某、李某丙及文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丁国兵向原告熊永阳多次偿还欠款的事实。原告熊永阳对被告丁国兵、杨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的照片中没有原告及其朋友,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场;2、证据2与本案无关;3、证据3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告认为该证言所说的事情其不清楚且其并不认识该证人;对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其不认识证人,且证人系被告的朋友,对于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人阙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杨权的姐夫,该证言不能采信;对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原告不认可;对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被告与证人是上下级的关系,且原告从来没见过该证人;对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原告认为该证人在说假话;对证人文某某的证言,原告认为其没见过该证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依被告丁国兵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黄金派出所调取了报警案件登记表;2015年8月14日,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开刑初字第00232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学龙、熊永阳等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部分案卷材料。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熊永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丁国兵对报警案件登记表无异议,对刑事案卷材料中提到的“丁国兵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有异议,对其他材料都无异议;被告杨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丁国兵的质证意见一致。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熊永阳及被告丁国兵调查相关事实,并制作了两份谈话笔录。原告熊永阳认为被告丁国兵陈述的原告利用被告丁国兵的身份证为案外人周卫东贷款之事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被告丁国兵认为钱已经还清了,并陈述其曾在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找其了解原告熊永阳的相关情况时,出于道义说原告人很好,借原告六万元一事属实且并非高利贷,但该欠款实际为高利贷且已经还清,其认为原告熊永阳应该知晓该事。对其他无异议;被告杨权的质证意��与被告丁国兵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丁国兵及被告杨权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丁国兵向原告熊永阳借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银行流水能证明原告熊永阳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情况,且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辅佐,不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熊永阳多次前往被告丁国兵家中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熊永阳也当庭陈述了该事实,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李某某不能确定其借给被告丁国兵的6000元钱是否还给了本案原告熊永阳,证人阙某某没看到其借给被告杨权的2000元、2000元和3000元还给了何人,两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相辅佐,故本院无法对该二人的证言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2份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证人吴某某、李某甲、文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能够向法庭明确的陈述其亲眼看到被告向原告分别偿还了10000元、4000元、6000元、4000元、2000元,且能够详细陈述被告向原告还钱的地点、数额等还款细节,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丁国兵、杨权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6份证言证明的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丁国兵家中催要借款及被告丁国兵、被告杨权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共计33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依法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国兵于2012年11月18日向原告熊永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永阳现金币陆万元整。于2012年11月20日之前归还(¥6000.00元)逾期未还一切法律责任自付。”被告丁国兵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在借条上写明了身份证号码“4XXXXXXXXXXXXXXXXX”及电话号码“1XXXX****XX”。原告熊永阳与被告丁国兵未约定借期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国兵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直接偿还原告33000元,在原告小孩住院期间偿还1000元,同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合计3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被告丁国兵至今未还。后原告熊永阳持上述借条向被告丁国兵、杨权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丁国兵与被告杨权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熊永阳与被告丁国兵之间是否具有合法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丁国兵向原告熊永阳归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熊永阳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丁国兵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而被告丁国兵及被告杨权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丁国兵因赌博向原告熊永阳所借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丁国兵认可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被告丁国兵及被告杨权亦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虽两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提出异议,因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陈述的案涉借款属于与赌博相关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熊永阳与被告丁国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丁国兵未履行完整的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丁国兵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丁国兵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存在按被告丁国兵的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情形,同时原告对于被告丁国兵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没有监管能力与监管义务。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丁国兵与被告杨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权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2,被告丁国兵、杨权辩称本案涉诉款项已向原告熊永阳全部偿还,而原告陈述被告丁国兵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数额争议较大。关于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丁国兵及被告杨权主张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还款义务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已归还原告33000元;2、被告丁国兵陈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熊永阳偿还借款,但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也无法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丁国兵通过转账方式偿还过借款,但不确定具体数额。本院以原告自认的5000元以确认被告丁国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3、被告丁国兵陈述曾在原告熊永阳的儿子生病住院时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原告表示被告丁国兵给其1000元之事属实。原告熊永阳与被告丁国兵并无其他往来,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1000元系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陈述无法统一,原告更是出现多次���后矛盾的情况,本院视为双方约定不明。原告诉请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国兵向原告熊永阳出具借条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天,被告丁国兵逾期未偿还借款,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熊永阳要求被告丁国兵偿还借款60000元的利息35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永阳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2012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杨权对被告丁国兵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永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熊永阳负担860元,被告丁国兵、被告杨权共同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星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