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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杨秀东、牛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杨秀东,牛桂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东。被告牛桂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下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杨秀东、牛桂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东、牛桂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80000元,期限为10年,并用位于乳山市银滩观海听涛小区47-2-103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41967.4元;要求被告偿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秀东、牛桂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秀东与牛桂兰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杨秀东、牛桂兰签订了A[个住]字[威海]行[乳山]支行[2009]年[178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杨秀东,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牛桂兰。合同约定被告杨秀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乳山市银滩观海听涛小区47-2-103室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乳山市富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193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被告杨秀东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观海听涛小区47-2-103号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2009年7月1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4.158%(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17日。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杨秀东、牛桂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41967.4元,并已累计42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再查,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被告杨秀东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观海听涛小区47-2-103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8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0005**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秀东、牛桂兰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秀东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秀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秀东与牛桂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牛桂兰系本次贷款的共同借款人,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杨秀东、牛桂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秀东、牛桂兰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杨秀东、牛桂兰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东、牛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967.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原告对被告杨秀东、牛桂兰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观海听涛小区47-2-1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83**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杨秀东、牛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陪审员  鞠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宫洵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