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鞠星金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鞠星金,王香玲,张伟,郇庆燕,赵新伟,王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428号。法定代表人尹兆禄,行长。被执行人鞠星金。被执行人王香玲。被执行人张伟。被执行人郇庆燕。被执行人赵新伟。被执行人王志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市支行与张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该案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代理审判员 郄纬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