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范秀芳与席新明、席新全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芳,席新明,席新全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范秀芳。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新明。被告席新全。委托代理人席攀。原告范秀芳诉被告席新明、席新全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新明,被告席新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芳诉称,原告与丈夫席建林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席新明、次子席新全、女儿席新华、席新颜。1992年3月22日,原告和丈夫与被告席新明、席新全签订了《分家赡养契约》,约定:原告和丈夫病重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共同医治。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患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4968.81元,除社保机构报销费用销外,尚有35754.94元未予报销。由于原告体弱多病,无力承担高额医疗费,故诉请法院判令:1、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共同承担原告本次住院未报销的医疗费35754.94元;2、从2015年3月21日起,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各承担原告未报销医疗费的50%。被告席新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席新明未支付原告本次医疗费未予报销费用的50%,是因为原告将分给被告席新明的堂屋、猪圈房的拆迁赔偿款领取后未交付席新明。本次未报销的医疗费可从该赔偿款中扣抵;今后未报销的医疗费被告愿承担25%。被告席新全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席新全愿意承担本次和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未予报销费用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秀芳和丈夫席建林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席新明、次子席新全、女儿席新华、席新颜,现均已成年。1992年3月22日,原告和丈夫与被告席新明、席新全签订了《分家契约》。契约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原告和丈夫病重,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共同医治。2015年2月12日,原告因患双肺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期;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代偿期;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肾功能不全;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慢性非萎缩性胃炎。先后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4968.81元。出院后除社保机构报销部分费用外,尚有35754.94元未予报销。现原告体弱多病,仅靠原告和丈夫每人每月领取的1600元的养老金,已无法支付高额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分家契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现因体弱多病致生活困难,其四个成年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因此,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应各自承担原告未报销费用的四分之一,即8939元。对原告只要求其中的两个儿子席新明、席新全承担赡养义务,并各承担未报销费用的二分之一,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席新明主张用拆迁赔偿款抵扣医疗费,因赡养费与返还拆迁赔偿款并非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秀芳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未报销的部分,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给付原告范秀芳8939元。二、从2015年9月7日起,原告范秀芳因病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社保机构报销的部分后未报销的部分,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各自承担25%,并于报销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范秀芳。三、驳回原告范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席新明、席新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各自承担25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席新明、席新全给付原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安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康诗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