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9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马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辽B×××××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普兰店市陆西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该线13km+266m处向左转弯时,因超速行驶(超速13%),而与对向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裘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邹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经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裘某因大失血死亡。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邹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裘某负次要责任。另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裘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5453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马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大连众森德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众司鉴[2015]车鉴字第151065号、第151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大众司鉴【2015】车鉴字第【241】号车速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博毒检普字[2015]第216号、第230号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普兰店市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普)公(刑)鉴(法医)字[2015]J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照片、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普兰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审验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身份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和解书、收条、普兰店市三十里堡街道红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持逾期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因超速行驶而与被害人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进而造成被害人裘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邹某驾车肇事的整个犯罪过程,故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其亲属能够主动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且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马学以被告人邹某系过失犯罪、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为由,要求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孟红伟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