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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宋心玖诉被告邓诗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心玖,邓诗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宋心玖,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宋顺川,男,汉族,24岁,住自贡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谢先国,四川元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诗田,男,汉族,1973年9月2日,住自贡市贡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地址自贡市。代表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心玖诉被告邓诗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心玖的委托代理人宋顺川、谢先国、被告邓诗田、被告平安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仿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7时许,原告宋心玖驾驶川CP26**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舒忠云、钟心桂、陈茂初,由沿滩区委经板牛路往沿滩黄市方向行驶时,与沿滩远程花园方向驶出的被告邓诗田驾驶的川CS8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挂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舒忠云、钟心桂、陈茂初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宋心玖右侧第2-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8.7%评定为十级伤残;宋心玖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至1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心玖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邓诗田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邓诗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601.89元(当庭变更为26146.06元);2.被告平安保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诗田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平安保司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制度承担,扣除20%的自费药;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认可按1800元处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处理;原告的营养费不认可;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7:3比例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政府、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收入、子女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邓诗田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邓诗田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出院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及产生鉴定费的事实;5.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上述证据交由被告质证,被告邓诗田对5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4组证据均无异议,第5组证据需休庭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邓诗田提交了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司对该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采信。被告平安保司提交了信息表一份,保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保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及被告邓诗田的车辆在保司投保的情况。原告及被告邓诗田对该2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当庭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7时许,原告宋心玖驾驶川CP26**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载舒忠云、钟心桂、陈茂初从沿滩远程花园方向驶出,左转驶入206省道171.3公里T型路口处,与从自贡往富顺方向直行由邓诗田驾驶的川CS8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受损,宋心玖、舒忠云、钟心桂、陈茂初受伤的交通事故。(舒忠云、钟心桂、陈茂初书面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心玖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诗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心玖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用去医疗费82018.23元。宋心玖的伤情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宋心玖右侧第2-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8.7%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至15000元。宋心玖垫付鉴定费1500元,三轮车维修费850元。宋心玖之母宋罗英,1920年8月22日出生,宋罗英婚后生育包括宋心玖在内五个子女,现仅三个子女健在。另查,川CS83**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邓诗田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被告平安保司支付宋心玖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一致意见,自费药按20%比例扣除,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原、被告7:3比例承担。被告邓诗田另行支付原告宋心玖后期手术护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宋心玖与邓诗田驾驶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按照过错承担责任。庭审中,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庭达成的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原、被告7:3比例承担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被告邓诗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余伤者舒忠云、钟心桂、陈茂初书面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该三名伤者预留份额。被告邓诗田及平安保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及被告邓诗田自愿支付原告宋心玖后期手术护理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被告邓诗田及原告宋心玖按3:7比例负担。本案宋心玖的各项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2018.23元(自费药16403.64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9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财产损失8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3.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心玖的各项损失合计226717.03元。本案被告平安保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财产损失850元=1208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总损失226717.03元-自费药16403.64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已支付120850元)×0.3=26389.02元,品迭平安保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司尚应支付120850元+26389.02元-10000元=137239.02元;被告邓诗田应当支付:(自费药16403.64元+鉴定费1500元)×0.3+后期手术护理费1500元=6871.09元,品迭邓诗田已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邓诗田尚应当获得1128.91元;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为:((总损失226717.03元-自费药16403.64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已支付120850元)+(自费药16403.64元+鉴定费1500元))×0.7=74106.92元;即被告平安保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37239.02元-1128.91元=136110.11元,支付被告邓诗田垫付款1128.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心玖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6110.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邓诗田垫付款1128.9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被告邓诗田承担453.3元,原告宋心玖负担10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卢金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