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执字第8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朱家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执字第810-2号申请执行人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江南工业园工业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吴锐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家坚,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家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朱家坚应向申请执行人四会市辉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0786元及利息,并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623.4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朱家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辖区内的国土、房产、银行、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朱家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朱家坚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宁海县,本院委托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受托法院至今未回复本院。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及委托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处理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三法执字第8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艳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耀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