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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鼎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采取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次月起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竞标利息获取会款,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桐山街道召集张某甲、张自铭、陈某甲等150人次组织9场民间标会,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660元(币种下同)。其中张某甲损失15000元、张自铭损失6500元、陈某甲损失49000元、许某损失33900元、蒋某损失21250元、曹某损失35000元、陈某乙损失3500元、朱某损失2500元、庄某损失26250元、张某乙损失17500元、林某甲损失45000元、周某甲损失21400元、林某乙损失133300元、江某损失10500元、易某损失21400元、范某损失54500元、李某甲损失45000元、姚某损失18500元、王某乙损失35600元、周某乙损失37260元、赵某甲损失55000元、苏某损失34800元、赵某乙损失20000元、王某丙损失10000元、徐某损失20000元、李某乙损失8000元。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张自铭、陈某甲、许某、蒋某、曹某、陈某乙、朱某、庄某、张某乙、林某甲、周某甲、林某乙、江某、易某、范某、李某甲、姚某、王某乙、周某乙、赵某甲、苏某、赵某乙、王某丙、徐某、李某乙的证言,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780660元。被告人王某甲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780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审 判 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