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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卢某某,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唐琼,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原被告同居后,因为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2009年7月因为孩子读书,原被告搬来普定县城关镇居住,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回家一两次,夫妻之间说不上一句话就开始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共同债权3万元、共同债务8万元共同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形成争议焦点。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告陈述,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和公开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述中下列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关系,具有较高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于2000年11月份认识,同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丙、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丁、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夫妻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2、共同债权3万元,由双方共同享有;共同债务8万元双方共同偿还。查明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1月认识,同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丙,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丁,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同居后,因夫妻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事发生口角。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共同生育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丙、李某丁由被告抚养;2、共同债权3万元,由双方共同享有;共同债务8万元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之规定:“要求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子李某丙,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李某丁,XX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原被告对双方生育的未成年子女依法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子李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次子李某丁(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李某抚养较为合适;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次女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卢某某抚养较为合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关于共同债权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李某共同生育的长子李某丙(XX年XX月XX日生)、次子李某丁(XX年XX月XX日生)由被告李某抚养;长女李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次女李某乙(XX年XX月XX日生)由原告卢某某抚养。案件���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洪   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