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明军与曾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军,曾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84号原告:杜明军,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艾华,男,1974年6月8日,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杜明军与被告曾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军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艾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明军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承诺到期不还的,每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款到期后,曾艾华未能还款,现原告杜明军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艾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14000元,后计算至款清时止)。曾艾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曾艾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明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暂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三个月),到期未归还,在原定协议基础上增加每月二千元违约金。(第四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在该借条右下方记载××、138××××4933。杜明军与严润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2日,严润芬从银行取款8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杜明军提交的借条、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明军主张曾艾华欠其借款10万元未还,提供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予以证明,对此,曾艾华既未进行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于借款的实际给付情况,杜明军主张该10万元借款为现金给付,结合借条中明确载明了以现金给付借款的情况及杜明军提供的借款当日其配偶取款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杜明军实际交付曾艾华10万元现金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杜明军主张的曾艾华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曾艾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起按照借条中载明的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曾艾华逾期还款给杜明军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明军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日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至款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80元,由被告曾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