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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与冯柏棠、梁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冯柏棠,梁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刘思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思莹、唐振威,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冯柏棠,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少凤,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冯柏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以梁少凤与被告冯柏棠分别在同一内容的结算表签名确认、梁少凤应与被告冯柏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梁少凤作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梁少凤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茗、人民陪审员陈金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思莹、唐振威及被告梁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柏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冯柏棠向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450632.5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冯柏棠至今尚欠货款63232.5元未付。被告梁少凤在部分结算表签名确认,该部分交易未付货款为20240元,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柏棠向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429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92.5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冯柏棠、梁少凤向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20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提交证据:《砼销售结算表》、《冯柏棠项目收款明细表》、《收款收据》、收据、《冯柏棠、梁少凤合作项目收款明细表》。被告冯柏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梁少凤答辩称:(一)被告梁少凤接受被告冯柏棠的委托与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对账及付款,其非案涉交易主体,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梁少凤代为签名确认的结算表项下款项已经付清。被告梁少凤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与冯柏棠存有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冯柏棠尚欠货款余款42992.5元未付。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砼销售结算表》显示其于上述期间向冯柏棠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391492.5元,其中涉及许朝德工地的货款共计226415元。结算表需方落款处均载有“冯柏棠”字样的签名。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收到冯柏棠支付的14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收到冯柏棠支付的货款208500元。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提供的收款凭证中,2012年11月19日收到的140000元及2013年2月27日收到的71500元记载为许朝德工地的货款。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还主张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与冯柏棠、梁少凤发生混凝土买卖交易,冯柏棠、梁少凤尚欠货款余款20240元未付。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据此提供了两套《砼销售结算表》,一套需方单位为“冯柏堂”、需方落款处载有“冯柏棠”字样的签名,另一套需方单位为“梁少凤”、需方落款处载有“梁少凤”字样的签名;两套结算单载明的日期、施工部分、规格、数量、单价、结算金额、备注等内均容相同,每套单据结算金额共计59140元,其中涉及许朝德工地的货款共计28255元。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收到梁少凤支付的货款38900元。梁少凤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与冯柏棠约定涉及许朝德榄核镇工地的交易为先付款、后送货,梁少凤代签名确认的结算表中关于许朝德榄核镇工地的货款亦包含在上述付款金额内。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根据冯柏棠的付款情况,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与冯柏棠个人发生交易期间许朝德工地项下货款尚未清偿完毕,故梁少凤签名确认的货款亦未获偿。就梁少凤接受冯柏棠的委托与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进行对账付款的主张,梁少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显示由冯柏棠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冯柏棠因外出工作不能跟进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工程业务,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开始委托梁少凤代签所有销售结算表,所有结算款项均与梁少凤无关。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不确认《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其与冯柏棠、梁少凤发生交易时对二人关系不知情。另查明,梁少凤主张其与冯柏棠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日前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及被告梁少凤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冯柏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梁少凤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梁少凤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在冯柏棠未到庭提出抗辩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主张的与冯柏棠有关的交易事实予以确认。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为冯柏棠提供建材,冯柏棠应向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冯柏棠应在收取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冯柏棠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有权要求冯柏棠支付货款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诉请要求货款4299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货款2024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6月1日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2013年3月19日、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期间已超过一年、未满三年,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关于梁少凤的责任问题,载有梁少凤签名的结算表已明确需方单位为梁少凤,梁少凤亦曾以个人名义向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结算表项下的货款。梁少凤对此解释为接受冯柏棠的委托处理冯柏棠与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事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已明确告知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其与冯柏棠之间的代理关系,故不能以此对抗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广州市住建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诉请梁少凤对梁少凤、冯柏棠共同确认的货款余款2024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梁少凤与冯柏棠之间的内部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梁少凤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柏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429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992.5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柏棠、梁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番禺混凝土分公司支付货款202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4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6元,由被告冯柏棠负担1400元,由被告冯柏棠、梁少凤负担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