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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付华杰与史强、崔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杰,史强,崔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付华杰。被告史强。被告崔景忠。原告付华杰与被告史强、崔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华杰、被告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杰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10月2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5000元,尚欠195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5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强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是我与崔景忠一起借的,所以该借款也要我与崔景忠一起还款。被告崔景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10月29日,被告史强、崔景忠分别向原告付华杰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史强、崔景忠共同向原告付华杰出具借条二张。原告付华杰按约定交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史强偿还原告付华杰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195000元经原告付华杰催要,被告史强、崔景忠未付。为此,原告付华杰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强、崔景忠欠原告付华杰借款1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强、崔景忠未向原告付华杰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付华杰诉请被告史强、崔景忠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景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照相关证据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强、崔景忠给付原告付华杰借款1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史强、崔景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丁宝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