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583号原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中兴西路181号。法定代表人庄铭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飚,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阮德清,经理。原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下称“福安供电公司”)与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和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缪丹宏、徐鸿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供电公司诉称,2012年5月16日、2014年5月6日、2015年1月23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力,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电费607.5万元人民币及违约金(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日2‰计算,其后违约金按日3‰计算)。2015年3月3月,经双方确认2014年8月至12月应追补少计的电费为人民币745.47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拖欠的电费及追补少计的电费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承诺所欠的电费及及追补少计的电费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还提供被告所有的红土矿粉3万吨作为抵押担保,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所欠电费、违约金时,甲方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50981150007-1)。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清电费、违约金及追补少计的电费。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人民币607.5万元、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其后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均以607.5万元为计算基数),及少计的电费人民币745.47万元;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抵押担保的3万吨红土矿粉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和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供电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高压电供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高压电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的事实;4、电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电费的事实;5、追补少计电量确认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追补少计电费的事实;6、抵押担保协议书、抵押物照片、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被告提供被告所有的红土矿粉3万吨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事实。因被告海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福安供电公司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海和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31日与原告福安供电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福安供电公司向被告海和公司(被告用电户号:7536686050、7546505020)供电,合同有效期为五年(从各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福安供电公司按照有管理权限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被告海和公司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2014年5月6日,被告海和公司又与原告福安供电公司签订一份《电费结算协议》(户号:7536686050、7546505020),约定:供电方对用电方每月抄表3次,分别为5号、15号、25号,并于每次抄表后5天内为结清当次电费的结算方式;双方议定,每次抄表后5日内为电费结算日期,供电方计算出用电方每次应付电费,在电费结算日期内结清电费;用电方应在上述约定的每次收费日期内,在开户银行筹足资金,以便供电方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用电方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未交清当期电费的,即为欠费,应承担电费拖欠违约责任;供电方有权按《供电营业规则》、《供用电合同》及《电费结算协议》收取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安供电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和公司提供电力,但被告海和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月份电费607.5万元。此外,2015年3月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应补缴2014年8月至12月少计的电费为745.47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福安供电公司与被告海和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电费607.5万元及应补缴电费745.47万元,合计1352.97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电费;被告提供红土矿粉约3万吨(具体数量以堆场实物处分为准)为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时偿还所欠电费、违约金时,原告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海和公司所欠的全部电费、违约金和其他合法费用,以及供电方实现上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015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在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50981150007-1)。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追补少计电量确认单及《抵押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包括电费计算、追补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在内的条款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海和公司未按约交纳电费,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福安供电公司承担支付拖欠电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补缴2014年8月至12月少计的电费745.47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补缴该电费的责任。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确认前述两项债务合计为1352.97元,并约定被告海和公司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上述电费,故按合同的解释原则,应视为在该宽限期前被告海和公司无需支付违约金,但其后的违约金应仍应按合同约定标准,即“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计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海和公司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海和公司以其所有的约3万吨的红土矿粉为上述债务的偿还担保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对被告海和公司的上述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支付电费135297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31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日2‰标准计算,其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按日3‰标准计算,均以607.5万元为计算基数)。二、如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约3万吨的红土矿粉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260元,减半收取60130元,由原告国网福建福安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4321元,由被告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8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玉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交付电费。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其他用户:(1)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电费违约金收取总额按日累加计收,总额不足1元者按1元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