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葛厚元等诉江任亮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42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厚元,***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8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士恩,***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文盲,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21日被原上海市南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07年7月10日、2010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厚元、聂士恩、江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厚元、聂士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葛厚元、聂士恩、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葛厚元、聂士恩、江某某经合谋,携带螺丝刀、钢锯条等作案工具,驾车至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号上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采用翻围墙、锯锁等方法,从该公司二楼厂长办公室内窃得虎王牌YBJ630C型保险箱1只及其内现金人民币46,700余元、联想牌THINKPADE400578-AA9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涉案保险箱、笔记本电脑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葛厚元、江某某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上海**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窃清单、涉案笔记本电脑发票,证人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葛厚元、聂士恩、江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厚元、聂士恩、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葛厚元、聂士恩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厚元、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士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葛厚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对被告人聂士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对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上诉人葛厚元对原判认定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聂士恩提出其不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仅实施了开车接送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厚元、聂士恩、原审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针对葛厚元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葛厚元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葛厚元具有自首情节,并结合其系累犯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针对聂士恩所提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聂士恩到案后始终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与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相印证,且聂深夜外出,帮助同案犯搬运赃物并分得大量赃款与其上诉称不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仅实施了开车接送他人的行为的辩解相矛盾。故两名上诉人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洪春代理审判员 吴循敏代理审判员 胡健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