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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一初字第01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谢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615号原告郭某某,男,194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被告谢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义县。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义县朱瑞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人民医院南门东侧路段时,被从其右侧超车的被告谢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653.86元、护理费9200元、伙食补助费4600元、必备品135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32638.86元。被告谢某辩称,该事故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谢某驾驶踏板式两轮电动车沿义县朱瑞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义县人民医院南门东侧路段时,从右侧超同方向原告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式两轮电动车时,两人身体相接触,致使原告郭某某车辆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立即报警,2015年3月26日8时28分许,原告郭某某向义县交警队电话报警,因双方当事人没有在现场报警,现场被移动,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原因是:被告车速快,右侧超车造成的,且表示发生事故时自己是直行,没有右转弯。被告认为事故原因是:发生接触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向右转弯没有打转向,和其右侧超车造成的。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2015年6月24日出院。原告郭某某住院治疗共计92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6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50元/天x92天)、护理费7330.56元(79.68元/天x1人x92天),辅助器具费75元、复印费50元,共计人民币20709.42元。被告谢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被告谢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条件报警却没有立即报警,未保护好事故现场,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谢某所驾驶的踏板式两轮电动车车速应明显快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式两轮电动车,且事故发生之时被告系右侧超车。综上,被告谢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在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尚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此,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709.4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41.68元,被告谢某负担16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贾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