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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谭长芬与赵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471号原告谭长芬,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赵放,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同巷19号(民生商厦)A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66087883-9。法定代表人康长荣,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军,男,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盛区砚石台54号1-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代表人石合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原告谭长芬与被告赵放、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长芬,被告赵放、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长芬诉称,2015年6月17日10时,被告赵放驾驶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所有的渝A8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沙坪坝区沙中路长途客车站时���与正由左至右横穿马路的行人谭长芬发生刮撞,致原告谭长芬受伤。经交巡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长芬负次要责任。现要求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50元。被告赵放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谭长芬不遵守交通法规横穿马路,也应当对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放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本被告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0时10分,被告赵放驾驶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所���的渝A8D***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至沙坪坝区沙中路长途客车站时,与正由左至右横穿马路的行人谭长芬发生刮撞,致原告谭长芬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长芬负次要责任。随即,原告谭长芬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当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013.37元,由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支付。6月25日,原告又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查取药,诊断为:车祸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产生医疗费249.27元,由原告谭长芬自行支付。7月2日,为巩固治疗利于病情更好的愈合,原告再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急诊外科诊查取药,产生医疗费238.86元,由原告谭长芬自行支付。6月1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急诊外科为原告谭长芬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诊疗意见为:休息5天。6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门诊急诊外科为原告谭长芬开具了诊断证明书,诊疗意见为:休息7天。另查明,渝A8D***号事故车辆为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放系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审理中,原被告还共同确认,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已向原告谭长芬支付了交通费95元。现原告谭长芬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250元。因原被告之间就误工费计算标准等分歧巨大,调解未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提供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且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则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对原告谭长芬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票计算为1501.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60元(12天*80元/天),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总计2611.50元。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若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支付的费用超出其应负担部分,可视为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长芬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01.50元,误工费96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611.50元,扣除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代为支付的1108.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应向原告谭长芬支付1503.13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中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小吃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洪 静